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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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被告 黃士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深感悔悟,自始即對其所犯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復無逃亡之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案,要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被告目前唯一掛心家中高齡90餘歲之奶奶及60餘歲之父親,希冀能返家團聚、就近照護。再者,當初被告不敢坦然面對本案追訴而淪於遭通緝,實係因被告為家庭唯一之經濟支柱,亦深怕連累家人,更擔憂家中老弱無人照看,然被告既已決意自新,當無理由做出逃亡、串供及湮滅事證之行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待上訴中),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及拘提未著而發佈通緝,逾7年方經警緝獲歸案,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逃亡及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仍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所涉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為1,910公克,價值甚鉅,故就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以本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列之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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