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宏 (更名: 劉璨瑜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
謝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子宏緩刑參年。
事實
一、劉子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更名為乙○○,以下仍以原名稱呼)於106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前步行下階梯之際,見代號3429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正迎面步行上階梯,竟意圖性騷擾,移動步伐至甲○前方,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抓捏甲○胸部而性騷擾得逞。甲○旋即尖叫、呼喊「色狼!」並抓住劉子宏之手,經同行之男友 黃志強 協助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子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143、14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145、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9、27、28頁,原審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至59頁),並據證人即同在現場之甲○男友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查卷第10、28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復有錄影畫面截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證物袋),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而性騷擾,非但不知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對甲○之心理亦造成極大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所受損失並取得原諒,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
142、146、147頁),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4萬元賠償金,又當庭向甲○及黃志強道歉,甲○因此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旨明確,業據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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