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兆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因長期受糖尿病及高血壓所苦,平時皆由被告照顧,且被告因關節炎等疾病須開刀手術置換人工關節,若不適時開刀,病情會更加嚴重。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係自首向警方坦承犯行、又無其他共犯,偵審過程亦都配合交代清楚,墾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讓被告得以安頓父親生活起居、治療自身病痛,以面對將來刑期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兆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竊盜犯行,且有證人 陳易進 、 羅鴻金 、 孫曙光 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遭竊車輛及物品照片8張、犯案用鑰匙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判刑確定,仍於
105年間多次再犯竊盜案件,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再犯本件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所涉竊盜犯嫌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物失竊,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為維護不特定人民之財產安全考量,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開刀治療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衛生科關於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業據該科回覆稱:被告目前沒有外醫,亦無住院單,狀況應該無立即的危險,如有危險,醫生會告訴衛生科,但目前沒有這樣的通知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於羈押期間有立即開刀治療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觀諸查獲被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係因在桃園市○○區○○○街行走時不斷觀察特定車輛內物品行逕可疑,經員警攔查,由被告同意員警搜索隨身包包,發現包包內有多件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他人皮夾等物品,被告方坦言上開物品是竊取而來,顯見被告遭查獲時,員警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但並無其所稱之主動自首情形。另聲請意旨雖復稱:被告之父親因長期受糖尿病及高血壓所苦,平時皆由被告照顧,懇請法院能准予被告具保,安頓父親之生活起居,以面對將來刑期云云,惟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依上說明,其所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關,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應審酌之事項,當無從據以為羈押原因或必要性消滅之依據。是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