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8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於98年11月29日下午,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西向東直行,於當日15時20分許,途經該路26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與乙○○所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乙○○受傷,未提告訴),嗣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第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