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0、3633、3868、4465、4537、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與乙○○之子、丁○○之姪子,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號、96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而為下述犯行:
㈠丙○○於98年4月16日,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因住家環境問題與其伯父丁○○發生口角後,丁○○於與丙○○拉扯當中跌倒在地,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猛力坐在丁○○身上,致丁○○受有肋骨骨折及多處創傷等傷害。
㈡丙○○前因對甲○○、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並應最少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10公尺。丙○○並因前揭傷害丁○○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詎丙○○於收受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等保護令,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三、案經甲○○、乙○○、丁○○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犯罪事實㈡即附表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9號保護令而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附表編號1、2、3、4所示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石塊丟擲乙○○住處大門玻璃,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犯罪紀錄,又再次恣意違反保護令,且係對父母、伯父等長輩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法令、目無尊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乙○○、丁○○因此所受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佈日即98年06月19日起失效,且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本院核發前揭98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保護令,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8月14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98年8月4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以手掐告訴人丁○○脖子,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8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以手掐丁○○脖子,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與丁○○拉扯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行為時還不知道丁○○有去聲請法院核發前開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送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家防官戊○○,由戊○○執行告誡被告保護令內容之職務,惟因一直未能會晤被告,故僅在被告登記住址(實際為告訴人丁○○住處)門首張貼公告,以為送達等情,乃據證人戊○○到院結證及告訴人丁○○於本院指訴明確(分見本卷第28至30頁、第31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張貼公告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不知保護令內容等情,尚屬相符。公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被告於98年8月4日對丁○○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前,已有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前開家庭暴力行為時,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禁止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使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告訴人丁○○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客觀行為,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宜蘭縣)│被害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號│││││││├─┼─────┼──────┼───┼──────────┼──────┼─────────┤│1│98年8月25│宜蘭縣冬山鄉│甲○○│被告酒後先以三字經辱│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伍月│││日23時30分│廣興村廣興路││罵甲○○,再以石頭丟│││││許│11巷32號前││擲甲○○住所白鐵後門││││││││。│││├─┼─────┼──────┼───┼──────────┼──────┼─────────┤│2│98年9月10│宜蘭縣冬山鄉│甲○○│被告於98年9月10日上│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伍月│││日4、5時許│廣興村廣興路│乙○○│午4、5時許,在甲○○│││││,及同日11│11巷32號││、乙○○住處內摔擲鍋│││││時30分許│││碗瓢盆,經乙○○勸阻││││││││,被告不滿,即徒手毆││││││││打乙○○頭部後離開(││││││││傷害部分據乙○○撤回││││││││告訴);至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持││││││││石塊至甲○○、乙○○││││││││住處前丟擲大門玻璃,││││││││並進入屋內毆打乙○○││││││││、將其壓倒在地,又拿││││││││掃把毆打乙○○(毀損││││││││傷害部分據乙○○撤回││││││││告訴)。│││├─┼─────┼──────┼───┼──────────┼──────┼─────────┤│3│98年10月14│宜蘭縣冬山鄉│甲○○│被告持木棍敲打甲○○│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伍月。│││日21日30分│廣興村廣興路│乙○○│、乙○○住處後門,待│││││至23時40分│11巷32號││乙○○開門後又罵 李木 │││││期間│││榮及乙○○,離去後2││││││││小時,又再至上開地點││││││││打破後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98年10月24│宜蘭縣冬山鄉│丁○○│被告持 竹子 作勢毆打李│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伍月。│││日12時45分│廣興村廣興路││ 阿順 ,對其為精神上之││││││11巷1弄6號││不法侵害。││││││外│││││└─┴─────┴──────┴───┴──────────┴──────┴─────────┘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