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宏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簡宏瑜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0、4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張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酒後茲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 高瑞呈 、 張祐嘉 據報前往現場,見上訴人醉臥該處,遂上前對之盤查身分。詎上訴人明知高瑞呈、張祐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咆哮、推扯,並以拳頭揮擊高瑞呈(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瑞呈、張祐嘉執行公務。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宏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目前需負擔家計,並有四歲幼子要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實在付不出罰金,是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上訴人一定不會再犯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酒後茲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上訴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上訴人前因犯恐嚇取財、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93年
9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本案上訴人不構成累犯,然顯見上訴人未因前揭各案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本件實不宜為緩刑宣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