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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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明月 」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1.犯罪事實第7列之〈偽簽「李明月」姓名〉後增加「(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移送聯、存根聯製作,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簽「李明月」之署名,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李明月」之署名1枚,同時產生2枚署名)」;
2.犯罪事實第8列之「並交與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後增加「,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月其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3.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1次簽名即有2枚署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逃避行政處罰,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遭受無端受罰之危險,欠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李雅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雅玲偽造之「李明月」署名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本件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由警察而由警察機關收受之,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717號被告李雅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李雅玲因無駕照,竟冒用其姐 李幸如 之名義,向警方表示其為「李幸如」,旋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妹李明月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明月」姓名,而藉以偽造私文書,並交與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其所口頭陳報身分與所簽姓名不同為警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幸如、李明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李明月」署名,因該文件本有表示「李明月」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李明月」名義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娟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