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范姜香妹 訴訟代理人 許清林 被告 何政威 訴訟代理人 何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何政威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大同路路口段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煞閃不及,被告何政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169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工作損失320,000元、機車修理費2,050元、營養食品費補貼30,000元、來往交通費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54萬72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47,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警局所做筆錄和現場事實完全不符合。事故發生前,伊於路口有煞車並臨停於路中央,兩造確有互相禮讓,非原告所說係突然出現。伊顧及左右來車,而原告也未通行,而伊慢慢通行至邊緣時,原告加速衝撞伊的機車尾部,並導致機車損壞。伊是被原告衝撞,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
事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本事件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101年9月12日出具之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2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12-17頁背面、28-34頁、45-46頁、48-58頁),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參本院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覆議結果同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卷第32頁),認原告所受本件事故傷害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都先在路口暫停一下,又再同時起步,所以
才相撞,且是原告騎車撞擊被告機車尾部,並有目擊證人在場。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其所騎乘之車輛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殊不論當時被告是否有禮讓再前行,並無礙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故本院自無庸就兩造所爭論之被告有無過失行為再行論述。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80,1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80,169元,有醫療單據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乙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7頁)。經查,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故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⒊營養食品補貼30,00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營養食品究指為何,未詳盡說明,且觀諸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醫囑載明原告因本件骨折之傷害必須額外服用營養食品之必要,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營養食品確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來往交通費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花蓮慈濟醫院本院就診時來回車資約為3,000元、至花蓮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就診時來回車資約300元(本院卷第88頁),支出計程車費共12,000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12紙為證(附民卷第7-1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原告確有往來醫院而支出交通費。惟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可知,原告於車禍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本院共1次,玉里分院次數共8次,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醫院搭乘救護車所支出費用則未提出可資證明之單據,故僅就回程部分可資主張,另原告自陳101年9月13日至玉里分院係為開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6頁),並非診療行為,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門診之來回交通費應以實際支出即5,550元為適當(300x8+150+3,000),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32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1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101年9月至102年12月),經本院函詢玉里慈濟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及復原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101年8月28日由急診入院轉花慈繼續醫療須3個月修(休)養,專人看護,預計6個月可恢復功能,依病人狀況作門診追踪」等語,有玉里蓮慈濟醫院103年3月14日(103)玉慈醫字第007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77-78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原告主張16個月無法工作,尚乏證據證明,難以採憑。原告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種菜之收入損失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並據以為計算標準,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6月=112,6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2,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需2,0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6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月,有行照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5、42-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年8月28日,未滿一年,故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尚未逾耐用年數,故該車應以使用8/12年計算折舊。計算式如下:【2,050元×0.536×8/12=732元(角以下不計入),餘額為1,546元(2,050-732=1,318元)。其車體價值經折舊後應為1,318元,原告之請求於1,3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屬可採。
⒏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82,667元(80,169+3,000+5,550+112,680+1,318+80,000=282,71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為因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11頁)。惟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證人 羅玉花 到庭證稱:「原告、被告在路口均有停下來,他們2人互讓,結果年輕人(被告)過去了,原告就騎過去撞到被告摩托車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佐以原告亦自陳係其攔腰撞到被告的摩托車(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應屬可取。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5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358元(282,717元×50%=141,358元,角以下不計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6,081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277元(計算式:141,358-76,081=65,277元)。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支出機車修理費7,800元(均為零件部分)、手機修理費1,500元、眼鏡修理費2,000元,共計11,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49-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中機車修理費7,800元部分應依前述規定折舊,查本件被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8月,有行照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5頁背面、第41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1年8月28日,尚未逾耐用年數,故該車應以使用1年又1月計算折舊。【計算式:①7,800元×0.536=4,180,②(7,800-4,180)×0.536×1/12=161,①+②=4,341(角以下不計入)】,其車體價值經折舊後應為3,459元【計算式:7,800-4,341=3,459】,是原告就機車修理費主張抵銷部分於3,4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賠償被告3,479元【(3,459+1,500+2,000)×50%=3,479,角以下不計入】,被告自得以3,479元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另主張醫藥費及101年8月在玉里大橋腳踏車步道半個無法打工之薪資損失19,500元(每日1,300元x15天)部分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供證明,故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1,773元(65,277-3,479=61,798)。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8元及自102年7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上項金額,爰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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