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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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71號

原告 劉美玉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4年3月00日以114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下稱系爭地點)面交50萬元。而甲男則先於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前之某日某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伊,接著向伊收取現金50萬元後,甲男隨即轉交詐騙贓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男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且沒有拿到任何錢,無力負擔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甲男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男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男賠償其所受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男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就甲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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