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 律師
被告 林祐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12、8992、16980、47304、52055、55919、5595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4、42103、435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4、16875、27626、44230、49932號、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建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祐旭、李建燁與 陳聖 幃、 陳靜茹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3148號繫屬中)、 黃世彰 、 蕭睿穎 、 江郁萱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 黃彥均 (原名: 黃博祥 )、 黃承陽 (後5人僅繫屬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 張泳瀚 ,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所(bitwellex.cc、ecxx)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祐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建燁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並分別依黃世彰、 陳聖幃 之指示,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共同以下列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約定林祐旭、李建燁均可依其各自所提領數額之千分之3計算報酬(轉匯部分不列入計算),由陳靜茹統整計算後每週或隔週發放。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向 魏于珊 施用詐術,佯稱透過網站「ftxprocc.xyz」轉入資產以購買房地產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400萬元,其中於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將200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0萬元至渠等所控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許轉匯其中112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由江郁萱於同日13時44分許轉匯其中22萬元至陳靜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陳靜茹旋即於同日13時46分、47分許,分2次共轉匯20萬元至林祐旭A帳戶,林祐旭隨即在太平區統一超育立門市提領20萬元現金,並到黃世彰住處全數交予黃世彰。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8萬2000元至李建燁B帳戶(第三層帳戶)。李建燁則自同日13時44分起,分別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其中8萬2000元至其D帳戶,旋即於同日13時51分至58許,在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及昌鴻門市,自其B、D帳戶內共提領48萬2000元現金,並全數交予陳聖幃。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林俊宏 施用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5」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5月19日11時21分、22分許匯款5萬元、76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6000元(含不明款項)至渠等控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9萬6000元(含不明款項)至李建燁B帳戶,再由李建燁依陳聖幃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全數以網路銀行匯款予陳靜茹。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含不明款項)終至林祐旭A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林祐旭再依「信哥」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自「信哥」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自A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交付黃世彰(黃世彰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含不明款項)至李建燁B帳戶,李建燁再依陳聖幃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部分轉匯25萬5000元至陳靜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C、D帳戶再提領現金,且其所提領之現金均全數交予陳聖幃(除附表一編號8外,陳聖幃其餘部分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旭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李建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下稱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而被告李建燁僅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被告林祐旭則符合舊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林祐旭、李建燁均不符新法自白減刑。是依被告林祐旭、李建燁行為時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被告林祐旭、李建燁2人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祐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建燁如犯罪事實欄二、㈢、三及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祐旭、李建燁上列犯行,均與共同被告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祐旭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李建燁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三及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至8所犯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李建燁之辯護人稱:被告李建燁於偵查中坦承以B、C、D帳戶收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款項,及其自前列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客觀事實,應認被告李建燁已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得適用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語。然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適用,已如前述,辯護人稱應適用舊法減刑規定,自不可採。且查被告李建燁於偵查及本院前幾次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辯護人所述無從採憑。然被告李建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祐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然查本案被告林祐旭於112年4月20日偵訊中即已坦認犯罪,具結證述共同正犯陳聖幃等人分別負責之工作內容(偵8882卷第745至753頁),協助檢察官指認辨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飛機群組內各成員之暱稱代號(偵37444卷第309至315頁),並因此查獲集團首腦即暱稱「信哥」、「藏鏡人」之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535等號起訴書可查(金訴2045卷三第61至101頁),更於本案及另案(本院112金訴字第1990號判決)審理中均擔任證人詳細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據點之運作方式(金訴2045卷一第337至403頁,卷四第111至119頁),自對於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惟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不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祐旭、李建燁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顯示被告林祐旭、李建燁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林祐旭本案擔任受支配之車手角色,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告李建燁則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承;及被告林祐旭與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之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李建燁則與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一編號7、8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23、1533、1539、1540、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林祐旭、李建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 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2045卷四第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㈦另查被告林祐旭、李建燁均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渠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林祐旭、李建燁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祐旭自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千分之3,由共同被告陳靜茹發放報酬,確實已收到報酬等語(金訴571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林祐旭本案確獲有報酬,即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2至4各次領款金額千分之3【計算式:①20萬×0.003=600②57萬9000×0.003=1737③22萬9000×0.003=687④(36萬6800+35萬9000)×0.003=217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林祐旭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林祐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為避免被告林祐旭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林祐旭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林祐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建燁雖辯稱其未獲有所得,然亦坦承共同被告陳靜茹會幫其計算賺取之報酬,每週或隔週發放等語(金訴571卷第187頁),再核以證人 王新豪 、 許益興 、 鍾秀莉 、 吳偉志 (均係依黃世彰指示提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偵查中證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院資料卷第82、116至117頁)亦均與被告林祐旭相同,而被告李建燁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李建燁之報酬計算方式亦為領款金額千分之3,且確實已領取,是被告李建燁之報酬,即犯罪事實欄二、㈢、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6至8各次領款金額之3%【計算式:①48萬2000×0.003=1446②(78萬+12萬+12萬)×0.003=3060③(70萬+14萬8000+12萬)×0.003=2904④(115萬+12萬+12萬+11萬)×0.003=4500】。被告李建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李建燁已賠償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部分,高於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此部分不再重複沒收;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尚保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李建燁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李建燁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李建燁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層轉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含不明款項)至李建燁B帳戶,李建燁再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自B帳戶提領93萬元並全數交予陳聖幃(陳聖幃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李建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燁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勝利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勝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附表一編號9所示第一、二層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李建燁雖坦承其客觀提領行為,然查:
㈠告訴人張勝利於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5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39萬9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等節,固有告訴人張勝利之匯款申請書及前列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49932卷第85、242、2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由前列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第一層帳戶轉入之139萬9500元(含告訴人張勝利受騙款項)已於同日9時5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8000元至另案被告黃承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9932卷第250頁),是告訴人張勝利之受騙款項依先入先出原則,自均已流向另案被告黃承陽之中國信託帳戶,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9分許另匯款93萬8000元至被告李建燁B帳戶,然上開款項已與告訴人張勝利無關,檢察官亦未舉證匯入B帳戶內之93萬8000元與何特定犯罪行為有關,自無從僅以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二層帳戶有金流往來,遽為被告李建燁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勝利及洗錢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建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燁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建燁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告訴人張勝利之受騙款項係流入另案被告黃承陽之中國信託帳戶,則黃承陽是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或提領
轉帳時間、款項
(第五層帳戶)或提領
1
高啓智 (已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以臉書暱稱「 邱詩涵 」之名義與高啓智加入好友,又先後以LINE暱稱「邱詩涵」、「住友金屬礦山」之名義,向高啓智佯稱:投資砂石類投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經銀行服務人員發現高啓智操作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受騙。
高啓智於111年7月4日14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其姐 高米蓁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5時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9,000元至A帳戶。
林祐旭於111年7月4日15時3分許,自A帳戶匯款1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以張又梅友人「 林逸軒 」之名義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博奕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張又梅陷於錯誤,因而無摺存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因張又梅認該公司名目過多、費用過高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張又梅於111年6月2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9時3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57萬9,000元至A帳戶。
林祐旭分別於111年6月24日10時44分、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自A帳戶提領57萬、9,000元(共計57萬9,000元)。
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Instagram暱稱「Thracius」之名義向邵曼惠佯稱:透過「ZBPr0」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邵曼惠於111年8月1日14時3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5時2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0萬7,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5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22萬9,000元至A帳戶。
林祐旭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2分、15時43分、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佳茂門市,自A帳戶提領10萬、10萬、2萬9,000元(共計22萬9,000元)。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許永忠,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許永忠於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6萬9,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7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6萬8,000元至江郁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2時41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將36萬8,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A帳戶。
林祐旭於111年4月21日13時31分、13時36分許,分別自A帳戶提領35萬、1萬6,8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8,000元)(共計36萬6,800元)。
許永忠於111年4月22日(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日)12時48分許,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86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85萬9,000元 廖君豪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廖君豪於111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廖君豪中國信託5119帳戶將35萬9,000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A帳戶。
林祐旭於111年4月22日13時18分、13時34分許,分別自A帳戶提領34萬、1萬9,000元(共計35萬9,000元)。
許永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1日12時48分許),自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6萬2,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6萬1,000元至B帳戶。
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jodieshow」、Line暱稱「 小林 」之名義,向阮氏香佯稱:可操作太陽城賭博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臨櫃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阮氏香於111年6月24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1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5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25萬5000元至B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自其所申設之B帳戶匯款25萬5000元至陳靜茹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蒼樑 (已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生活市集業務員及玉山銀行南港分行 陳雅涵 主任之名義,電聯黃蒼樑,向其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入侵,其遭竄改為賣家,每月須扣款2萬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其匯款之款項未歸,始知受騙。
黃蒼樑於111年9月27日10時17分許,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0時23分、10時2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00萬、99萬9,400元(共計199萬9,4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0時24分、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00萬、99萬9,000元(共計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0時26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
李建燁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29分、18時27分、18時2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自B帳戶提領78萬、12萬、12萬元(共計102萬元)。
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 李振輝 」,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美銀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楊閔琇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2時1分、12時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3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12時1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1萬9,000元至B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5月26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B帳戶提領70萬元。
楊閔琇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2時41分、12時42分許,自上列帳戶匯款10萬、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2時4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3時2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1萬2,000元至B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6月28日13時2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B帳戶匯款14萬9,000元至C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銀行)。
李建燁於111年6月28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金城分店自動櫃員機,自C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銀行)提領14萬8,000元。
李建燁於111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自B帳戶匯款12萬元至D號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6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自D帳戶提領12萬元。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向廖文正佯稱:註冊「eBayshop」購物平臺成為賣家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廖文正於111年9月21日10時9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15萬9,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1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115萬8,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5萬元)至李建燁B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9月21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中國信託臺中分行,自B帳戶提領115萬元。
廖文正於111年9月23日11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1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3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2時28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35萬3,000元至B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9月23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B帳戶提領12萬元、12萬元、11萬元(共計35萬元)。
9
張勝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以「 王靜儀 」之名義向張勝利佯稱:投資飆股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張勝利於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9時5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39萬9,5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0時3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3萬8,000元至B帳戶。
李建燁於111年6月1日11時22分許,自B帳戶提領93萬元。
附表二:被告林祐旭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2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3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
林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李建燁部分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三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5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6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7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
李建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