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志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保險法第64條,契約成立經過2年以上,明知其原因,亦不得註銷解除其契約,契約經過2年以上註銷行使權既消滅。保險公司不會輕易註銷保單,更不會輕易退費,各部門依據公文行事,要註銷保單,一定有註銷公文。再審原告於102年度板簡字第322號就已提出,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註銷公文,再審被告至今無法出示註銷公文,所以民國99年5月7日成立的2張保單並沒有註銷。再審被告於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準備狀內容,提出之保單效力是解約,保單解約是客戶權利,保單價值損失由客戶自行承擔,與保險公司及招攬人無關,故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及金額。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所有證據,都是被告於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準備狀的內容,沒有註銷公文,保單沒有註銷,當然沒有退款,所以退款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沒有註銷公文,為了向再審原告索討99年5月7日業務所得,再審被告在法庭上提供不實證據,所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料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為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支付等語。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先予敘明。次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94元,此有本院102年12月19日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院103年5月22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聲明不服。詎再審原告仍於103年6月10日聲明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到院,再審原告對於判決聲明異議,程式上已有違誤,且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爰依法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以 熊明河 為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異議,惟熊明河僅為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以熊明河為被告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