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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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0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瑞萍 律師當事人庚○○與辛○○、大同非破壞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乙○○、戊○○、丙○○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五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己○○、甲○○、丁○○、乙○○、戊○○、丙○○,亦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五日內補正其姓名及正確住居所等資料,亦應併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