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
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6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8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該署觀護人於97年8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