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被告前於88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敘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學識不高,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一切生活重擔均被告一人扛起,導致身心靈上無形壓力,因之受不住誘惑,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盼能蒙政府愛民所惠,予被告緩刑以藉由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毒品;被告深知毒品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會使腦部產生幻覺、幻聽,更會導致家庭毀滅,被告已知己錯,爰請從新量刑,予被告一個改過機會,讓被告得以繼續照顧家中年邁母親云云。
四、本院查: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採行方式之定奪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係檢察官斟酌「初次」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無適用上開戒癮治療之餘地。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規定,本院自無從為此戒癮治療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請求緩刑以利戒癮治療云云,要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具體上訴理由。復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或請求諭知顯於法無據之戒癮治療,或泛以家庭因素爭執量刑,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