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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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投注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網站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吳佳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鍵盤滑鼠一個、網路轉接盒一個及電源線網路線一個均為被告工作及相片儲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六八頁參照),縱曾經作為與本案賭博相關事宜之用,然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