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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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 王俊權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8年1月30日之交易價額。而系爭
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之課稅現值,既非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
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