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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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2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貳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更正為「嗣於96年5月30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簿2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支賭資新台幣1,000元或1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簽賭職棒,伊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利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於每日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職棒,藉以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其自95年3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之96年5月30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運動風氣,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帳簿2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編號為A1、A2),係為被告所有,供其製作自9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代簽賭金的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0898號卷第1頁背面96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簿1本、帳簿(2003年週曆)1本、帳單電話表1張、傳真帳單6張、帳單3張,被告陳稱均不知何人所持有亦不知內容為何人所記載之物,扣案之手機(含SIM卡)1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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