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4日,在其花蓮市○○里○○鄰○○街○○號住處,以電腦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以欲出售NOKIA2650型號之手機,而刊登拍賣訊息,適有丙○○上網見之,信以為真,乃出價新台幣(下同)2000元競標,嗣經乙○○通知得標後,乃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至乙○○開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乙○○得款後,即未再與丙○○聯繫,丙○○因遲未收到手機,復聯絡乙○○無著,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花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丙○○郵局存摺匯款交易紀錄、本件網路拍賣交易內容列印資料、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申請帳號資料及上網登錄相關紀錄、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6年6月6日函覆上開帳戶交易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拍賣上開手機方式詐騙丙○○,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更正為上開事實,並將所犯法條更正為詐欺罪,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丙○○損失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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