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氧化碳鋼瓶貳瓶、鋼珠壹包及塑膠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某玩具槍模型店,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及可供該槍發射用之二氧化碳鋼瓶2瓶、鋼珠1包及塑膠彈1包等物後,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嗣並藏置於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大馬233之1號住處,嗣於96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鋼瓶、鋼珠及塑膠彈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揭空氣長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2瓶、鋼珠1包及塑膠彈1包等物與卷附查獲照片數幀、現場圖1紙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之空氣槍、鋼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8.2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二氧化碳鋼瓶2瓶,認均係外接高壓鋼瓶;三、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丸。」,有該局9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9375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是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然其因不諳法律,持有槍枝之動機係欲至山上打鳥,且查被告持有該槍期間亦無另供其他犯罪所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2瓶、鋼珠1包及塑膠彈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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