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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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原告 葉子嬣 被告威弘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林明順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