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澄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澄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澄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49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九九」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3號被告曾澄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澄亮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5年
8月14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3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10分許,○○○鄉○○村○○路○○○○○號前時,衝撞李水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99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9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澄亮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永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