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利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利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利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20列關於「耾骨」之記載,應更正為「肱骨」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處理時,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 蔡孟 珧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腳跟肌腱部分破裂、左肘挫傷及擦傷、雙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及皮下血腫、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件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謝利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利芬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
107年10月12日止;亦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7年3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於翌(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8時15分許,○○○鄉○○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禁止酒後駕車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竟於迴轉時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追撞 蔡孟珧 騎乘搭載女兒殷○○(
101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孟珧、殷○○人車倒地,蔡孟珧受有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腳跟肌腱部分破裂、左肘挫傷及擦傷、雙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及皮下血腫、右側近端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孟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利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孟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宏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