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車輛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起,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歡酒店喝酒作樂,至同日三時許,已知自己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影響中樞神經系統之運作,其辨識力、注意力均不如常,對外界反應能力亦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自該酒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慶宇 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之三住處,於三時五分許沿同市○○路行駛,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駕車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於市區道路疾馳,在離中正路與康樂路口二、三百公尺處車身即左右搖晃,復為閃避前車,並因酒後反應能力、操控能力均降低,以致駕車發生甩尾旋轉,汽車之左前車燈先擦撞同方向由甲○○所騎乘附載 謝雨恬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汽車於旋轉之際,左後葉子板再自後方猛力撞擊甲○○所騎機車,致甲○○連同機車倒地滑行二三點九公尺,至康樂路與中正路口「大四喜餡餅粥店」騎樓下始停住,機車乘客謝雨恬則因遭此猛力撞擊後,瞬間人被拋起至康樂路並碰撞「大四喜餡餅粥店」鐵門再落地,甲○○因此受有左背、左右肩、左肘、左右膝等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謝雨恬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右臀部外側皮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再擦撞中正路與康樂路口之號誌燈柱及電線桿,之後車輛再打轉駛入康樂路,車頭朝著謝雨恬落地位置,橫停於康樂路之雙黃線上。詎乙○○因害怕,隨即驅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幸經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丙○○報警,並駕車追趕肇事車輛至乙○○前開住處大樓,再通知警方前往查緝,警方於該大樓地下室先查獲肇事車輛,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一樓之三查獲乙○○,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六分,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對乙○○施以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仍尚有O.二七MG/L。謝雨恬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九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肇事後一個半小時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O.二七MG/L,有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稽,而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又按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七年對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實驗結果顯示受測者飲酒後每一小時的酒精代謝率為一三‧二mg/dl/hr(即每小時0‧0一三二%),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一個半小時許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為0‧二七Mg/L,則其於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在0‧二七五Mg/L以上,BAC值應介於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間,參酌上開說明,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其於開車前已覺得有頭昏之現象,並因無法適切操控汽車,以致所駕車輛發生甩尾旋轉現象,復因閃避前車不當而肇事,足堪認定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駕車撞擊甲○○所騎前開機車,致甲○○受傷及謝雨恬死亡,及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被告矢口否認駕車致人死傷而逃逸,於警訊中辯稱僅知
道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有撞到人及車,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伊撞到電線桿,怕家人罵就先開回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撞到人,以為伊只有撞到電線桿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謂被告在車禍碰撞電桿七、八十公尺,發現路上有一會動之物,被告為閃避該物,造成車身搖晃,並偏向對向車道,被告欲駛回自己車道時,車前又有一部同向前行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又為閃避該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並大幅度轉彎,欲從小客車右邊駛過,因方向盤轉動過大,車輛失控旋轉,車身左側瞬間碰撞電桿,被告並未發現車輛旋轉時同時碰撞被害人機車,被告是在碰撞電桿之震撼下,不知道車後同時碰撞機車,當屬自然,加以由車禍時被告所搭載之林慶宇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有驚醒看見撞到電線桿,我隨即問乙○○發生何事,他表示為了閃東西撞到電線桿,我當時沒有看見有撞到人及車」,亦印證被告並不知道車禍時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被告如知道撞到被害人機車,於林慶宇詢問時被告即會告知撞到被害人機車,而非告知「為了閃東西撞到電線桿」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前開五L-0七九九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以時速約一百公里疾駛,於離康樂路口前二、三百公尺即已因車速過快而致車身左搖右晃,於近康樂路口離電線桿三十公尺時,車子失控旋轉半圈,瞬間過去,左邊車燈撞倒機車,自小客車推著機車向前滑行,死者飛起來倒地,機車騎士手握機車把手和機車一起倒地,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九八二號第三十七頁正、背面),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時,結證稱「當天我是從康樂路與中正路口要左轉往中正路,看到甲○○的機車在中正路上速度很慢,所以我先左轉過去,看到中正路與中豐路口轉彎處一部銀色的車子左搖右晃,速度很快,有點蛇行,我覺得不對勁,我就停在十字路口的珠寶店前觀看,就發現那部銀色車子方向右轉,可能要超他前面那台車子,因為他車速很快,車子已經轉向,車子左後方甩到機車,一判斷當時機車在被撞擊之前離那部銀色車子約有十公尺左右,銀色車子有往右拉,所以左後方之葉子板才會撞到機車,機車就往前滑行,駕駛手握機車手把,連同機車滑行到如相驗卷第十四頁上面照片位置,那個乘坐機車的乘客就被彈到同相卷第十四頁下面照片有血跡的位置,那位女的被害人,他被撞擊彈飛到如照片上的鐵門,血跡順著鐵門留下來,銀色車子是先撞到機車,之後,車子的左車頭及車身才擦撞到電線桿,或紅綠燈的柱子,車子就打轉,車子整台轉向康樂路,車頭正對著那個女的被害人倒的方向(鐵門),車頭約在康樂路的雙黃線上面,車子駕駛人就急速往左轉,將車子開到中正路往SOGO百貨的方向,我當時已經正準備下車協助,發現不對,那台車子要駛離現場,我就馬上迴轉,一路跟著那台車子到SOGO百貨附近的大樓,被告將車子開進地下室,我就在地下室外面等警察前來」等語,足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地點前二、三百公尺處即已因車速過快而左搖右晃,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於肇事現場前七、八十公尺,始因為閃避一會動之物而造成車身搖晃,況查被告於警、偵訊均未提到其駕車係為閃避一會動之物才左搖右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參以卷附之照片、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本院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履勘肇事汽車及被害人甲○○之機車所拍攝之照片,清晰可見肇事汽車之左後葉子板確實因撞擊而凹陷,並留有擦撞之痕跡,汽車引擎蓋左方因撞及號誌燈柱而凹陷,該凹陷處並留有號誌燈柱之紅漆,汽車駕駛座之車門則因擦撞電線桿而凹陷,汽車的一個大燈燈殼及燈座掉落於中正路上近雙白分向線之位置,堪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因車速過快,為閃避前車,致汽車發生甩尾打轉之現象,車輛左前車燈處先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後方,汽車於旋轉之際,左後葉子板再猛力撞擊被害人王肇蔚所騎之機車,汽車之左側引擎蓋部位及駕駛座車門再擦撞到中正路與康樂路路口之號誌燈柱及電線桿,且該汽車於撞擊後,再打轉橫停於康樂路之雙黃線上,車頭朝著謝雨恬落地位置,之後被告再加速左轉駛入中正路逃離現場無誤。
(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肇事後既橫停於康樂路上,車頭在雙黃線上,且正對著被害人謝雨恬落地之位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當時其右前車燈應是亮著,再參以證人丙○○於現場可清晰目擊整個車禍經過,足認案發當時之現場仍有相當之光線,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其汽車撞擊到人而非東西,否則其怎會將汽車急速左轉加速離開現場?又被告如係因怕回家遭家人挨罵才駛離現場,其又怎可能直接將汽車駛回住處之地下室,而非迅速將汽車駛往汽車修理廠修護,足認被告所辯不知道撞到人及機車,因怕家人罵就先開回家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林慶宇於警訊中雖證稱「當時我有驚醒看見撞到電線桿,我隨即問乙○○發生何事,他表示為了閃東西撞到電線桿,我當時沒有看見有撞到人及車」等語,然查證人林慶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躺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之後座睡覺,於汽車撞及電線桿後才警醒(見前揭相驗卷九頁背面第三行以下),其自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被告前開汽車又是先撞擊被害人甲○○所騎機車後,再撞及電線桿,證人林慶宇躺於後座睡覺,更無可能看到被告汽車撞到人及機車;而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證人詢問其發生何事時僅表示為了閃東西撞到電線桿,亦合乎常情,因肇事者為規避責任,往往是不會將實情告知他人,況被告當時既會想到回家會遭家人罵,顯見其當時之神智已因突然之撞擊而相當清醒,其未將其撞擊機車之事告知證人,亦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證人林慶宇既係被告之好友,其證詞即非無偏頗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林慶宇前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不知其駕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騎機車,並致被害人二人受傷之有利證據。
(四)再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雖曾證稱「(如由車子打轉之後所停的位置,能否看到撞擊後機車停的位置?)當天沒有路燈,暗暗的,如果沒有注意看,是看不到,而且發生的時間很短暫,車子有打轉,車子左後葉子板撞到機車,車子駕駛人或許也不清楚,他車子有碰撞到機車」等語,然如前開(二)所述,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於肇事後係正對著被害人謝雨恬被撞擊後彈飛落地處,且該汽車之右車燈仍亮著,而依被告將汽車急速左轉駛離現場亦可看到被害人甲○○及機車所倒之位置,且依被告當時既已能想到汽車撞毀,回家會遭家人挨罵,顯見其當時之神智已是清醒,再證人丙○○在中正路上猶能清楚看到被害人謝雨恬被撞擊後,係先彈飛撞及「大四喜餡餅粥店」在康樂路之鐵門後才落地,依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之位置,實難謂其未看到被害人謝雨恬、甲○○及機車倒地,是證人丙○○所為前開推測之詞(車子駕駛人或許也不清楚,他車子有碰撞到機車),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須受刑罰之制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猶膽於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外出,依法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市區道路之最高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且又查無其有何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超速前進,又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甲○○之機車,復因閃避前車、操控不當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埸及車損照片共五十三張(其中二十張在相驗卷,餘三十三張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謝雨恬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林口長庚醫院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是被害人謝雨恬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是明知其汽車撞及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二人倒地受傷,其係因害怕而加速逃離現場,其所為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謝雨恬致之死亡部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死傷之後,竟又驅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係基於另一個過失之可責心態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之可責類型迥然有別,又其駕車逃逸之犯意,顯係在肇事之後始另起萌生,因之,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三罪,主觀上之可責事由自屬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即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謝雨恬之家屬達成和解,除保險給付外,另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佐。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謝雨恬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漫不經心之駕車態度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猶心存僥倖,竟驅車加速揚長而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謝雨恬之家屬及被害人甲○○尋求和解,並均已成立和解,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科處等教訓,應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清晨一時起至三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新歡酒店喝酒作樂,並於三時許,自該酒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慶宇欲返回其住於同縣市○○○街○○號十一樓之三住處,於三時五分許沿同縣市○○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康樂路口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飲酒至酩酊大醉而仍駕駛汽車;復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駕車以約一百公里之時速疾馳,在前述地點自後方撞及同方向由甲○○所騎乘附載謝雨恬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均倒地,甲○○因此受有左背、左右肩、左肘、左右膝等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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