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 王文福 相對人 王富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富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富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於民國90年2月27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王富鑑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富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自83年2月2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前聲請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失蹤人及最近親屬戶籍謄本、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健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相對人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另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為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亡字第98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83年2月27日不知去向,失蹤時年為23歲,應以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90年2月27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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