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該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清井 」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嘉郎明知其並非「黃清井」本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書寫:「如果 顏清標 不辭鎮瀾宮董事長, 嚴莉敏 不辭市議員,我將各送一顆"慶記"給你(妳)們。妳們顏家是惡霸,以惡制惡。」之信函,又為免執法機關之追查,再偽簽「黃清井」之署名於信封上,偽造該私文書後,將該信函裝入信封,於同日5時59分許,前往臺南虎尾寮郵局投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予 顏莉敏 收受以行使之,經顏莉敏服務處之秘書 賴怡靜 於111年2月7日收受上開信件並拆閱後,隨即將上開信件內容告知顏莉敏、顏清標,其等知悉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顏莉敏、顏清標委由賴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嘉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4589號鑑定書。
㈣信封、信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具狀稱:我有思覺失調症,寫這封信
的時候是頭腦不清楚之狀態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為何要冒用黃清井之名義寄送恐嚇信?)答:隨便捏造的名字,用自己的名字會被查出來。(問:既然知道用自己的名字會被查出來,顯然也知道自己所為會構成犯罪,是否如此?)答:是。(問:所以你在行為時仍可以辨識自己的行為會構成犯罪,是否如此?)答:是。」,被告於行為時尚知要冒用他人名義以規避追查,顯然知道自己所為係觸法行為,難認其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而減低或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寄送加
害生命或身體之恐嚇信予告訴人顏莉敏、顏清標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寄送之信封上,偽簽有「黃清井」之姓名,此為被告偽造之簽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恐嚇信及信封,固為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物,然該恐嚇信及信封已寄送予告訴人等,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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