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瓊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淑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淑瓊為 陳朝信 (已歿)之配偶, 陳淑紋 則為陳朝信之妹妹。陳朝信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承租箱號C-3680號保管箱。惟廖淑瓊明知陳朝信業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自此陳朝信權利能力業已終止,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生前授權關係亦歸於消滅。廖淑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9月16日14時26分許、110年9月17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在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填寫其本人為進庫人員之資訊,並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蓋印原留印鑑」欄盜蓋陳朝信印鑑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陳朝信尚屬生存並授權其開啟系爭保管箱之意,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誤認而同意廖淑瓊進入保管箱庫房內,使廖淑瓊順利進入該庫房,開啟上開保管箱,足生損害於陳朝信其餘繼承人即陳淑紋,以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對於出租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紋委任 陳廷瑋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為間,時間相近,並無明顯差距,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朝信死亡後,仍接續2次盜蓋陳朝信之印章並偽造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以行使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與陳朝信為夫妻,且被告所為係盜蓋陳朝信之印章而偽造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以向銀行行員行使,而開啟保管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取保管箱內之遺產或有造成遺產損失,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