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 王昭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同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9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曾琬鈴 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同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同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相對人於民國74年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並選任 卓成 家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未完結,清算人於80年9月7日死亡,目前屬無清算人存在。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避免延宕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清算人死亡或法院備查清算完結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同盛公司於73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卓成家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100438號函為解散登記,然卓成家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6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70006767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1月17日建一字第100438號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同盛公司現仍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前段727建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其清算事務顯然尚未完結,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前,仍應有效存續,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同盛公司之清算人卓成家已於80年9月7日死亡,而公司法第334條並無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卓成家與相對人同盛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相對人同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解散時之董事尚有 楊垂山張雯華卓成荻卓成志張杜雪娥張國添陳玉瓊卓永清 等人,惟其中張雯華、卓成荻、卓成志三人已經死亡,另楊垂山、張杜雪娥、張國添、陳玉瓊、卓永清五人經本院函詢有無意願擔任「同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等均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是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其他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已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同盛公司為訴訟行為,足見相對人同盛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同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三)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名冊中曾琬鈴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應具備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經曾琬鈴律師表示願任前開民事事件相對人同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茲依前揭規定,選任曾琬鈴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同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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