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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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彥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被告郭彥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祺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71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之工作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建豐路口時,因隨手彈扔菸蒂而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經測得 賴瑞鴻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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