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順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順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順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旭陽高爾夫球場正門旁工地內,因細故與 陳進喜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隨手取得之鐵柱攻擊陳進喜頭部,致陳進喜受有頭皮9*3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陳進喜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順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3頁),核與告訴人陳進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持鐵柱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告訴人傷勢狀況,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然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5號卷第35頁、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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