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加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加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1時許起」,應更正為「陳加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1時至23時間」、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應補充「於翌日9時許」之記載,暨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陳稱:伊酒測前警察未提供水給伊、沒喝水、酒測器吹4-5次,質疑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測試程序不合法(參本院卷第12頁)云云。惟查被告警查獲後檢察官偵訊中業已坦承犯罪,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其事後異前詞,顯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其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0號被告陳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明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9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大排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