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自宅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迪化一街路口,因違停怠速為警盤查,陳建志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 屏崇蘭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1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復再犯本案,認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固曾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滿前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於108年6月19日入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構成累犯,容有錯誤。
㈢、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並接受本院審判,被告所犯2罪應該當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木工、司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