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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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 雷柯彩鳳 兼法定代理人 雷文豪 原告 雷甫林
雷文華 雷文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被告 洪光燦 訴訟代理人 高紫棠 律師
陳榮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案號:10
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乙○○、甲○○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丁○○、乙○○、甲○○新臺幣(下同)30,052,616元、2,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戊○○○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醫藥費316,507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316,507元(見本院卷第12
7頁、第128頁),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52,6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東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07年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戊○○○致受有醫藥費549,899元、交通費408,400元、看護費1,440,000元、醫療用品支出179,909元、勞動能力減損2,505,600元、監護宣告費用17,5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83,493元、未來生活上費用及勞動能力喪失21,642,
712元,總計支出30,052,616元;另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丙○○、乙○○、甲○○為原告戊○○○之子女,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戊○○○受傷後,均輪流照顧原告戊○○○,並因原告戊○○○受有重傷,致使原告丁○○、丙○○、乙○○、甲○○等人已無法再與原告戊○○○為任何情感上交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3,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0,052,616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000,000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00,000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0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0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已有聘請外籍看護每月照顧,卻另主張尚須有另一名親屬24小時看護,並請求看護費6萬元部分,被告認有重複請求之虞。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戊○○○既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當符合新北市政府復康巴士之申請資格。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服務須知規定,原告戊○○○搭乘復康巴士到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僅需以新北市政府核定之計程車費率三分之一以計,是以原告請求往返醫院就醫復健及至易元堂中醫診之交通費用應以核定計程車費率三分之一以計。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而本次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不到4個月,且原告未能提出原告戊○○○實際領取薪資證明,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屬無據。又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經肇事地點時,臉部朝右側視物,但其所騎乘機車向左側偏行,令人難以防範,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外依榮總醫院回函表明原告戊○○○長期飽受失眠症所困擾,持續服用藥物「Stilnox」,並有服用輔以老年癡呆之藥物「Hodrin」,是以原告戊○○○於案發時之身體狀態明顯不宜從事駕駛、騎乘車輛等活動,故原告戊○○○對本次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東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7年交易字第170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自應就原告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一)就原告戊○○○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戊○○○主張因本次事故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易元堂中醫診所住院治療、就醫、復健等,共支出549,899元(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起訴狀所載233,392元+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追加316,507元=549,89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戊○○○為治療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9,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由救護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送往護理之家,再由原告丙○○使用自用廂型車載送返家,支出救護車費用5,760元,業據提出收款證明單、病床運費單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47頁),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2)另原告戊○○○主張返家後,其往返桃園長庚護理之家進行物理及職能復健目前已前往復健218次,而至易元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總計235次,均係由原告丙○○載送前往,而原告戊○○○住所距離桃園長庚護理之家車程為10.9公里,以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為134,070元;往返易元堂中醫診所車程距離20.3公里,以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為264,37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83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傷勢非輕,顯難以行動自如,堪認原告戊○○○於往返長庚護理之家、易元堂中醫診所,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自原告所居住至往返上開地點距離估算計程車費,業據提出google地圖、車資估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至第99頁),雖原告戊○○○均係由原告丙○○往返接送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非不得以金錢評價,不能加惠於被告,而得認原告有相當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上開車資總計398,445元(計算式:134,070元+264,
375元=398,445元)。被告雖以原告戊○○○可利用復康巴士就醫,其費用為計程車費用三分之一等語置辯,然審酌復康巴士使用需事先申請,且設有許多條件上之限制,並非可完全替代原告丙○○親自駕車往返之交通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另原告戊○○○主張原告丙○○載其至桃園長庚護理之家、易元堂中醫診所支出停車費4,195元,業據提出停車費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至第145頁),堪認可採。惟上開單據總合已超過原告戊○○○所請求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無法審酌,是以就原告戊○○○請求停車費4,195元部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戊○○○交通費用請求408,400元(計算式:5,760元+398,445元+4,195元=408,400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昏迷至今,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有聘請外籍看護,目前已支出625,073元之看護費,業據提出 路易士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看護陪同外出就醫/復健照護津貼、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49頁至第163頁),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應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除外籍看護外尚需親屬24小時看護與協助,故與上開外籍看護部分一併請求看護費每月6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44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說明原告戊○○○有2人同時看護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戊○○○已有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自無再由另一名親屬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4、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因本次事故,須氣切插管、灌食並使用蒸餾水、成人紙尿布、棉花棒、看護墊等醫療用品總計支出179,90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65頁至第249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金額已逾所請求之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無法審酌,是就醫療用品費用179,909元部分,自屬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64.7歲,身體健康,並擔任傑琳科技服務網有限公司(下稱傑琳公司)負責人,月薪為34,800元,以70歲為公司負責人退休年齡以計,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05,600元之損失等云云,雖據提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投保金額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然查上開資料無法作為原告戊○○○每月確實領有薪資34,800元之證明,況原告戊○○○亦無提出公司負責人可任職至70歲退休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6、聲請監護宣告費用部分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昏迷,由原告丙○○委由律師聲請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戊○○○因系爭過失傷害致成昏迷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其所支出裁判費1,000元及郵政匯票30元,自應准許。然審酌聲請監護宣告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並非繁雜,且司法院及本院之網頁上均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例稿可供參考,是認無聘請律師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請求聘請律師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7、未來支出生活上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現呈昏迷狀態,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未提出相關實際支出之依據,然審酌原告戊○○○係其單據核算出每年應需支出醫療費用34,325元、交通費218,220元、未來醫療用品102,805元、聘請外籍看護341,052元,總計696,402元,故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戊○○○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為67歲,平均餘命20.62年,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之未來醫療照護費用之損害數額應10,046,230元【計算式:696,402元×14.0000000+(696,042元×0.62)×(14.0000000-00.0000000)=10,046,2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事故為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之重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戊○○○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前為傑琳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美國阿肯色理工大學教育碩士,任職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會展活動管理系,月薪約6萬7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2,810,541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49,899元+交通費408,400元+看護費625,073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179,909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030元+未來生活必要支出10,046,
2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12,810,541元)。
(二)原告丁○○、丙○○、乙○○、甲○○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而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並無立法定義,其內涵具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定。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涵攝認定之問題。惟身分法益之內涵,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應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亦即,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2、查原告丁○○為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丙○○、乙○○、甲○○為原告戊○○○之兒女,均因原告戊○○○所受之前揭傷勢之後遺症及後續繁瑣之復健等之所需,反而需要共同居住之配偶及兒女之協助甚至照顧,自影響渠等本於母子及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丁○○、丙○○、乙○○、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為陸軍官校之退伍軍人,年收入約370,000元、原告丙○○大專畢業,為傑琳公司之執行長,年收入約1,300,000元、原告乙○○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儀祥工業有限公司作業員,年收入為517,000元;及被告為美國阿肯色理工大學教育碩士,任職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會展活動管理系,月薪約6萬7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乙○○、甲○○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審酌本院107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案件中系爭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論(見本院卷第56、57頁),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戊○○○駕駛輕型機車,卻向左偏行駛,亦有與有過失。是以本院因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48,433元(計算式:12,810,541元×80%=10,24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按民法第195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丁○○、丙○○、乙○○、甲○○亦應承擔其過失,故原告丁○○、丙○○、乙○○、甲○○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0,
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74,0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戊○○○中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174,393元(計算式:10,248,433元元-2,074,040元=8,174,393元)。
七、從而,原告戊○○○、丁○○、丙○○、乙○○、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174,39
3元、64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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