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簡惠美 女 5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6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3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惠美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4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
為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林家豪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念其
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