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宏維
被 告 黃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9萬1,058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梁淑惠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巷○○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
宅火災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因被告所有之住宅於民國99年
2月7日15時許發生火災,並延燒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及
屋內物品嚴重受損,經折舊後,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39萬1,058元予梁淑惠,惟因大門不需更
新,是需扣除防盜鐵門費1萬6,000元,再加上鐵門修理費
3,500元,而合計37萬8,5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8,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更換系爭房屋客廳燈具、廚房燈具、電錶及地
磚,及原告所估損害過高,且未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31日桃消調字第1000002351號火災
調查鑑定書、房屋受損照片、商業險理算書、賠款同意書
、權利讓予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其所有房
屋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而僅以前情置辯,是原告主
張本件起火戶是在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2
,起火處是在11號2樓之2儲藏室1東側(電視櫃)處,
起火原因為檯燈之電源線短路致電源迴路有大電流通過,
電路設備因不堪大電流負荷發生引火現象,後擴大為系爭
火災,並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損失,堪信屬實。又被
告既為上開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堪認被告未維護電器設
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過失,依上開民法規定即應對訴外
人梁淑惠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額予梁淑惠,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即得於
其給付之37萬8,558元之範圍內,代位梁淑惠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至被告抗辯其更換系爭房屋客廳燈具、廚房燈具、電錶、
鋁窗及地磚、浴室、牆面業已修好為由主張抵銷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就客廳燈具部分,證人即梁淑惠之夫林勝
騰100年5月13日到庭證稱:當時因為燈只裝兩個,及加
壓馬達,而被告裝的不是證人要的,證人拒絕收受,有叫
他們拆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就牆面部分,
證人證述:牆面原本是白的,被告噴灰的,被告不是回復
原狀,而是接近破壞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則
上開部分難認被告已回復原狀,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就鋁窗部分,證人證述:鋁窗部分是證人 林勝騰 花8,00
0元請工人修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亦
未證明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支出,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
採;就浴室部分,證人則證稱:浴室並沒有修復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徵,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至被告100年5月13日庭提出之收據一,其中與本件有關
之4樓之2部分,證人林勝騰亦證述:櫥櫃玻璃沒有修復
,其餘是樓梯間之公共設與本件無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而被告100年5月13日庭另提出之收據二部
分,證人林勝騰則證述:原鐵門木門換新門,是證人出的
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撤
回更換鐵門之費用1萬6,000元,僅追加請求鐵門修理回
復原狀之費用3,500元。另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又庭呈
收據一疊,除為原告否認其關連性外,經本院細查,收據
上載有各樓公共區域之修理費用、有3樓之2之修理費、
或為原告未請求之部分,而其餘單據,亦未能證明專供修
復系爭房屋之用,且證人亦稱:系爭房屋其餘部分並未修
理等語,有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在卷,是就
被告上開抗辯已修復部分,難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估價過高且並未折舊,惟查,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其保戶即梁淑惠所提出之損失表
並經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折舊精算而得,有原告100
年5月13日庭呈之陳報狀所附之保戶提供估價單影本1份
損失表1份(即該狀附證1、2)、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損失清單1份(即該狀附證3)、理算差異明細表1
份(即該狀附證4)附卷足稽,堪信屬實,被告空言估價
過高,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另依上開理算差異
明細表可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經過折舊計算,則被告空
言原告並未折舊,亦難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起訴狀業於100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8,55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