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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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長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長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已逾5日未表示意見。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似,及犯行所生危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受刑人張長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59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112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112年度簡字第294號確定日期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2021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