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金 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洪金調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選任 洪柱 (被繼承人之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選任關係人洪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重複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