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6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18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遵循燈號指示沿民權路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側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
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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