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台東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伊,同意伊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2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台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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