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關係人 姚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姚迪祺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姚勝欽(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被繼承人姚迪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123之2號,於民國97年3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姚迪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姚迪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轄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姚迪祺民國(下同)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本分局送達前已死亡,因義務人遺有財產,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繳款書無法送達,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送達程序無法完成,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遺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彰院 賢家儒 97年度繼字第529號函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5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姚勝欽為被繼承人之長兄,00年0月0日生,年紀尚非老邁,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綜上,故認本件選任姚勝欽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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