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湖簡字第19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係同大樓鄰居。乙○○○於民國97年9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與管理員 李政德 談話時,見甲○○欲出門,即公然說:「菲傭」等語,甲○○隨即回頭詢稱:「妳駡誰」等語,經回以:「就是駡妳,妳長這樣」等語,甲○○乃再回應「bitch」、「狗奴才」等語,再經回以「cheap!是,我是狗奴才」、「妳長這樣,英語又這麼溜,應該很容易找工作」、「妳是菲傭、妳的長相是菲傭、妳就是菲傭」等語相互侮辱。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相告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程序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97年12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
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