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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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6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5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