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9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3年12月14日延長羈押2月,本案雖於94年1月27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然查: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本院乃於93年1月27日宣判當日以上開規定以裁定諭知被告交保新臺幣(下同)
5萬元,即至94年2月3日,被告仍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又再行降保為2萬元,被告仍覓保無著,顯見被告有前開規定不能具保之情形,應繼續羈押。而本院於同日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項被告羈押原因(所涉係重罪,且長年逃亡在外,滯留不歸,本次乃係持假等情)依然存在,雖其羈押期限將屆,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應自9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3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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