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8號、105年度偵字第1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家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家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2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與①案件合併執行後,於97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日;③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8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揭③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上開⑦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統一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北 」之成年男子,各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吸收,不另論罪),並自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裝為41小包,而持有上開毒品,以供己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2月18日中午(起訴書贅載「晚間」)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01房,先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自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純質淨重68.08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家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9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詳後述)。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為事實欄一、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被抓到時都有自首,本案毒
品也是伊自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函覆稱:緣因警員偵辦另案被告 凌文志 涉嫌親屬間竊盜案,始由另案被告凌文志帶同警方前往斯時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號401房之住處取得贓物,並得知另案被告凌文志係將贓物電視1台向 孫嫌 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故足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始於105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另案被告凌文志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前揭住處,經警表示來意後,被告主動開門並同意警方進入,「即於房內目視所及之處,看見安非他命吸食器」,便要求被告主動交付毒品,被告即配合將藏於天花板夾層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交付。依上述情形,被告係有明確持有毒品犯行,且在警方得知其犯行後(即持有毒品吸食器部分),方主動交付其大量毒品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2963號函暨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⒉準此,足認員警搜索被告前揭住處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
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嗣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已一目了然先發現被告持有吸食器,而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持有或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縱被告事後如實交代,僅係配合調查之自白耳,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併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北」之男子購買,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相約在桃園後火車站等語(見稱偵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毒品係向綽號「小北」之男子購買,真實姓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小北」、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經查旨案未能釐清孫嫌所提供資訊,至無法有效追查」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10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07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稱:被告孫家修於本股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游綽號「小北」、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等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2日桃檢坤萬105偵13785字第082993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68.088
9公克而持有之,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係供被告本
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
5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電子磅秤1台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玖包(含包裝袋玖只)│㈠、白色透明結晶5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5.8620公克〈含5袋〉,淨重4.8470公克,取樣0.06││││56公克,餘重4.7814公克,純度為98.5%,純質淨重4.7743││││公克)。││││㈡、白色微黃結晶1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5.4540公克〈含1袋〉,淨重34.7100公克,取樣0.││││0758公克,餘重34.634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4││││.6753公克)。││││㈢、白色結晶3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1.0110公克〈含4袋〉,淨重28.6680公克,取樣0.150││││3公克,餘重28.5177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8.││││639公克)。││││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檢驗結果:│││包(含包裝袋肆拾壹只)│㈠、粉末檢品40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29公克,空包裝總重8.37公克)。││││㈡、碎塊狀檢品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0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注射針筒│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三│削尖吸管│參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壹台│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