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微
徐盈洲徐梅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徐月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盈洲、徐梅蘭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玖台、計算機伍台、105年3月11日簽單 陸拾 肆張、歷屆簽單壹佰貳拾玖張、客戶聯絡表肆張、牌支價目表壹張、歷屆簽單壹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徐月微犯罪所得新台幣6,220萬元由徐月微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徐月微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徐盈洲、徐梅蘭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144,000元、48,000元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別追繳其價額。
事實
一、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月微於104年3月間某日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巷○○號8樓處所,作為經營下開職業賭博之處所,徐月微即自
104年3月16日後之該週某日起,在上開處所自行擔任組頭經營大型職業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單,又自10
4年9月間某日起,由徐月微各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雇用其兄徐盈洲於每週一至六;其母徐梅蘭於每週二、五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該處由徐盈洲為徐月微登記、計算牌支數量及對帳;徐梅蘭則為徐月微計算「臺灣大樂透」部分之牌支數量,徐月微旗下並有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多人,下游組頭得以傳真方式傳真至 徐月微所 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徐月微下注,並相約不詳地點交付所收賭資或應付彩金,並由徐月微依不詳之比例分派水錢(抽成)予下游組頭。徐月微之簽賭站之賭博方式不論「今彩539」、「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均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之簽注金額,「1星(即坐車)」為72元至72.2元不等,「2星」為72.3元至80元不等,「3星」為63元至66元不等,「4星」為52元至60元不等,簽中「1星」者每注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
1星」之彩金約為21,200元上下);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至5,700元不等;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至57,000元不等;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至80萬元不等,賭客若未簽中,則簽注金歸徐月微所有。嗣於105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賭博場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8樓之賭場內扣得徐月微所有供經營簽注站所用之傳真機9台、計算機5台、105年3月11日簽單64張、歷屆簽單129張、客戶聯絡表4張、牌支價目表1張、歷屆簽單1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由被告徐月微承租上開處所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並由被告徐月微各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雇用被告徐盈洲於每週一至六;被告徐梅蘭於每週二、五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該處由被告徐盈洲為被告徐月微登記、計算牌支數量及對帳;被告徐梅蘭則為被告徐月微計算「臺灣大樂透」部分之牌支數量,然被告徐月微於警詢中辯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工作大概半年,扣案之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帳單之賭金共計3,057萬4,273元不屬實,沒有那麼多,這不是最後的總結帳,伊都是和賭客對賭,「大樂透」、「今彩539」有分簽「2星」、「3星」組合兌獎,簽「2星」都是75元,「3星」都是65元,簽中「2星」都是5,700元,簽中「3星」都是5萬7,000元;復於偵訊中辯稱:伊只有經營供賭客下注「大樂透」跟「今彩539」賭博云云;被告徐盈洲於警詢中辯稱:扣案之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帳單之賭金共計3,057萬4,273元這伊不清楚,要問徐月微比較清楚,客戶有簽賭539跟大樂透,有分簽「2星」、「3星」、「4星」組合兌獎云云;被告徐梅蘭於警詢中辯稱:大樂透、539分「2星」、「3星」、「4星」組合兌獎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確有由被告徐月微承租上開處
所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並由被告徐月微各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雇用被告徐盈洲於每週一至六;被告徐梅蘭於每週二、五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該處由被告徐盈洲為被告徐月微登記、計算牌支數量及對帳;被告徐梅蘭則為被告徐月微計算「臺灣大樂透」部分之牌支數量等情,業據被告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
㈡被告徐月微於警詢中辯稱:伊經營地下簽賭站工作大概半年
云云,惟依扣案之上載有日期3月23日(一)至3月28日(六)之對帳單觀之,其上所記載之對帳日期,顯然已在被告
3人為警查獲之日期之後,而該張對帳單係於被告等3人查獲當日一同為警所查扣,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對帳單係於本件查獲之前即已作成,而經本院查詢相關日期資料,「104年3月23日」恰為星期一,該週至104年3月28日為一週,而「104年3月28日」恰為星期六,核與上開載有日期3月23日(一)至3月28日(六)之對帳單,不論其日期、星期均相符,是可認被告徐月微應在此時即有經營地下簽賭站。又再依上開載有日期
3月23日(一)至3月28日(六)之對帳單左方觀之,其第二列即有「前帳」之欄位,而依扣案之104年12月28日至
105年3月11日之對帳單之記帳邏輯推演,可知該欄位記載者,係被告徐月微於上週之各客戶之結算(即應收扣除應付後之金額),是以,上開載有日期3月23日(一)至3月28日(六)之對帳單左方亦有此欄位記載,應可認被告徐月微應至少於該對帳單所載日期之上週間某日即已開始有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行為,是被告徐月微上開辯詞,顯非事實。至被告徐月微於警詢中供稱:伊雇用徐盈洲、徐梅蘭幫忙計算牌支大概半年等語,核與被告徐盈洲、徐梅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徐盈洲、徐梅蘭確有於其等所供述開始受僱之時間前,即已為被告徐月微所雇用,是被告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上開此部分供述,尚堪採信。
㈢被告徐月微雖辯稱:「大樂透」、「今彩539」有分簽「2
星」、「3星」組合兌獎,簽「2星」都是75元,「3星」都是65元,簽中「2星」都是5,700元,簽中「3星」都是
5萬7,000元;被告徐盈洲雖辯稱:客戶有簽賭539跟大樂透,有分簽「2星」、「3星」、「4星」組合兌獎;被告徐梅蘭雖辯稱:大樂透、539分「2星」、「3星」、「4星」組合兌獎云云。然依扣案之105年2月18日製作之價目表及各扣案簽單觀之,顯然被告等人供人簽注者,除「今彩
539」、「臺灣大樂透」外,尚有「香港六合彩」,是被告徐月微、徐盈洲及徐梅蘭3人辯稱僅經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云云,顯非可採。又依上開價目表內容觀之,不論「今彩539」、「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均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之簽注金額,「1星(即坐車)」為72元至72.2元不等,「2星」為72.3元至80元不等,「3星」為63元至66元不等,「4星」為52元至60元不等,核與被告徐月微於偵訊中自承:「今彩539」、「臺灣大樂透」1注二星是75元,三星是65元,不同的客人有不同價錢,平均「2星」為75元、「3星」為65元等語相符;另依上開價目表下方記載有:「*天中5300(56000)(80萬)(小500)」、「台(港)中5700(57000)(70萬)(小590)(特3400)」,可知賭客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至5,700元不等;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至57,000元不等;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0萬元至80萬元不等。
㈣又被告徐月微辯稱:伊都是和賭客對賭云云。然依卷附之10
4年12月28日至105年3月11日對帳單,每張之左右兩方「客戶」欄均記載有「全」、「A」、「 小月 」、「紅」、「梁」、「香」、「葉」、「 邱太 」、「 廖太 」、「政」、「早點」、「祥」、「英」、「阿珠」、「凌」、「莉」、「大珠」、「阿蘭」、「美香」、「素英」、「姐」、「丁」、「財」、「魚」、「龍」、「錸」、「美嬌」、「陸」、「 黃師 」、「小惠」、「A欣」、「尚文」、「許」、「D天」、「周」、「姜」等文字,而以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日該張對帳單為例,可見該張對帳單上有以紅色標記負數,或以黑色標記為正數,由上開對帳單最後一列記載有「盈餘」二字可知,該些正數、負數顯然為被告徐月微每日對其上開每一客戶之應收,抑或應付款項(即每日應收賭資扣除當日中獎彩金後之金額),而以12月31日當日為例,僅該日被告徐月微即應自「小月」處收取185,192元、自「丁」處收取101,834元,而應付「錸」91,042元、付「周」107,150元,此4筆甚大,當日其餘應收款項,總計為447,988元,應付款項為428,699元,而由被告之應收款項觀之,其該日向客戶所收取之注數非少,又依當日應付款項可知,該日其客戶中獎之注數亦非少,矧該等客戶又在上開週期間反覆不間斷地向被告徐月微下注,是以上開各該「客戶」欄記載之客戶名稱,並非係單一客戶所下注,代號「全」、「A」、「小月」、「紅」、「梁」、「香」、「葉」、「邱太」、「廖太」、「政」、「早點」、「祥」、「英」、「阿珠」、「凌」、「莉」、「大珠」、「阿蘭」、「美香」、「素英」、「姐」、「丁」、「財」、「魚」、「龍」、「錸」、「美嬌」、「陸」、「黃師」、「小惠」、「A欣」、「尚文」、「許」、「D天」、「周」、「姜」之人並非即係個別之賭客,該等人係被告徐月微之簽賭站之下游組頭無訛,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職業簽賭站之規模非小。㈤另被告徐月微辯稱:扣案之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3月
11日止帳單之賭金共計3,057萬4,273元不屬實,沒有那麼多,這不是最後的總結帳;被告徐盈洲辯稱:扣案之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帳單之賭金共計3,057萬4,
273元這伊不清楚,要問徐月微比較清楚云云。依卷附之10
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日之帳單觀之,第二欄為「前帳」,總金額為1,825,133元,該欄各列欄位可見各客戶之數字,而第三欄至第八欄為各該日期中被告徐月微對每個客戶之應收或應付款項,各該日期欄最下方列為各該日期之盈餘共計84,332元,而第十欄為「補」,亦應係被告徐月微應付與各該客戶之應付款項共計1,274元,而「前帳」與「本週盈餘」之總和再扣除「被告應付款項(即「補」欄位)」之金額後為1,908,191元(即第十一欄「累計」欄位倒數第二列之「合計」欄位內數字),而可見「累計」欄內有部分數字經以紅筆劃掉,有部分數字旁有以黑筆手寫數字,再核對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0日帳單之第二欄「前帳」欄位內各列數字,核與經修改後之數字相同,可知上開經修改後之數字,顯係被告徐月微有自各該客戶收取其等應繳付之款項(即其下游組頭已與其結上一週之帳),方有在下期「前帳」欄位部分將之刪除,抑或修改數字之情,由上開帳款記帳方式及邏輯可知,該等帳單所謂「前帳」欄位,應為各該客戶自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以來之每個客戶應付或應收之金額,並非僅單單為前一週之應收應付金額,是以各該張帳單之「累計」欄位倒數第二列「合計」欄位內所記載之數字,應為被告徐月微自經營至今之總盈餘(即已扣除其應付款項)無訛,是被告徐盈洲於警詢中供稱:這還含前帳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堪以採信。而再經本院計算105年3月7日至105年3月11日之帳單,以客戶「全」該列計算之可知,「-54,323+(-14,056)+17,410+(-54,127)+6,418+6,957=-91,721」,經核對計算後,與該帳單上該列「累計」欄內之數字「-98,678」,兩者間相差即為「6,957」,可知該帳單「累計」欄各列所記載之金額尚未加上3月11日該日之應收應付金額。綜上,警方上開於警詢中詢問被告徐月微等人關於此扣案帳單之賭金總額時,將各該對帳單右下方部分金額予以相加,顯然有誤,須予敘明,而各該帳單右下方部分之金額既為被告徐月微自經營至今之總盈餘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其所收得之賭金,應比其所應支出之彩金為多,方有此一盈餘,是可知,被告徐月微經營至今所獲取之淨利既為3,030,141元(見偵卷第48頁)以上(105年3月11日之部分未計入),更遑論其所獲取未扣除犯罪成本(即中彩金)之所得之部分(即簽注金即其之毛利)應高於上開淨利之數倍,至客戶之中彩金或多或少,則屬被告徐月微之犯罪成本,參照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詳下述),犯罪成本在計算犯罪所得時本即不在扣除之列,是被告徐月微、徐盈洲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再依卷附開獎日期為105年2月27日、105年3月3日、105年
3月4日、105年3月5日、105年3月7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1日(即偵字卷第49-56頁,其中第49頁與第56頁內容相同,然第56頁下方載有「訂正重傳」之字樣,故應以第56頁為主)今彩539之對帳彙總表觀之,今彩
539之賭資總收入分別為501,935元、548,423元、583,66
9元、431,505元、718,079元、682,498元、582,954元,均早已超過被告徐月微上開所述之每期經手之賭資總額2倍至3.5倍不等,更況被告徐月微並非僅經營「今彩539」一項賭博,更有經營「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等地下簽賭,若該等賭博賭資均與上開「今彩539」收取賭資相差無幾,其每日經手之賭資至少應在43萬元至129萬元以上(因每日不一定所經營之三項均開獎,「今彩539」為每週一至六開獎;「臺灣大樂透」為每週二、五開獎;「香港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開獎);而依104年3月23日起至
104年3月28日止帳單觀之,該帳單第二欄「前帳」欄位部分總金額即已高達2,066,277元,而被告徐月微係自104年
3月16日後之該週某日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金額即為被告徐月微經營第一週之總盈餘,由此可知,其第一週之總收取賭資,應在此一金額之上,更可證明被告所經營之職業地下簽賭站之規模十分龐大。綜上,核與被告徐月微於警詢中供稱:伊每期經手賭資約20萬元左右,只是最近賭資比較多等語相符,由此可認被告所述每期賭資約20萬元部分,應係經營至今之總經手賭資之平均數額,應堪採認,且已係採最保守之認定方式。
㈥綜上,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徐月微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月微、徐盈洲、徐梅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3人與被告徐月微之下游組頭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後多期利用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今彩
539、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3人經營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之2星、3星賭博犯行為聲請,然其經營今彩539、臺灣大樂透等1星、4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均係同一經營行為所犯,再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徐月微自104年3月16日後之該週某日起至
104年9月19日之間之上開賭博犯行,然該部分亦屬同一經營行為,是均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之。再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不影響聲請範圍。爰審酌被告徐月微斥資經營上開賭博擔任負責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已達約1年,其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均甚大,其屬上游之組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徐月微非予相當之處罰,不足以符罪當其刑之原則,被告徐盈洲、徐梅蘭則屬被告徐月微雇用之員工,而被告徐梅蘭早於84至85年間亦因犯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301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暨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此部分係就如下所述被告3人不同之獲利方式以分別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6,220萬元,其犯罪所得利益遠逾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之罰金最高額即9萬元(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是縱依刑法第268條第1項科被告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30萬元,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傳真機9台、計算機5台、105年3月11日簽單64張
、歷屆簽單129張、客戶聯絡表4張、牌支價目表1張、歷屆簽單1箱等物,係被告徐月微所有供其與被告徐盈洲、徐梅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3人宣告沒收之。
㈢又以上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期經手賭金金額約20萬元換算
,被告自104年3月16日該週某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共計經營約51週又5日,1週6期,被告共計經營51*6+5=311期,每期以上開所論述之最保守之20萬元計算,被告總計共經手賭資約6,220萬元,而依扣案之歷屆簽單1箱內之簽單觀之,上記載有「已收」字樣之簽單為數甚多,實難一一列舉記載,且被告徐月微所經營者為規模龐大之職業地下簽賭站等情,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已係對被告徐月微所總收取之犯罪所得為最保守之認定,是被告徐月微所獲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徐月微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徐月微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盈洲、徐梅蘭各按每日1,000元月薪,徐盈洲每週一至六、徐梅蘭每週二、五,並雇用半年計算,則其2人犯罪所得分別為144,000元、48,000元,亦均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該2人各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