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原告 許有謀 被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051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李振豪 (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12月3日8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朝環北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原地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10幾公尺,由於李振豪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驟轉斜向外車道疾駛而撞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修護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顳顎關節髁不協調(即上下齒顎異位)等傷害,並使原告咬嚼食物均有異聲及輕微陣痛,李振豪並於肇事後逃逸。而被告張仕勳為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爰依法請求被告與李振豪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單據49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產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繳納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李振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而被告張仕勳為車主,乃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按被告張仕勳縱然為車主,惟實際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者乃為李振豪,被告張仕勳並非行為人,依法車主除有特定事由外,並無與實際駕駛者連帶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因何法定事由需與李振豪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並未提出任何說明,自難認被告張仕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就被告張仕勳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