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文股被告蔡東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東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犯,第1罪)。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罪);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再與上開第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第2案)。前揭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目前執行殘刑中,本案係假釋期間所犯,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東鏞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2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前揭居所緝獲,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東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東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9日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第36、17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案件繫屬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蔡東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前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次所處刑度不宜低於上揭刑度,以免被告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