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129號聲請人 楊佳晟 (泰國名:YangJahChen)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 (泰國名:NaowaratSae-yang)相對人 楊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母楊惠珍(泰國名:Naowarat
Sae-yang)與相對人結婚前所生,因楊惠珍於民國102年
4月26日在泰國生下原告後,旋即於102年8月29日在泰國清邁結婚,並於103年5月13日向臺灣桃園市中壢區申辦結婚登記,戶籍身分並未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爰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
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
104年10月2日經本院言詞辯論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出生證明及
DNA指紋報告附卷可稽,而該出生證明、DNA指紋報告復經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依據DNA指紋報告結果略以:楊順賢及楊惠珍不排除為楊佳晟之生父及生母之情,有上開DNA指紋報告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順賢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季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