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107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EKTIYAN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EKTIYANI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逾期居留,且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7日起暫予收容,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為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規定,經聲請人自105年6月1日起再暫予收容,同日並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正由聲請人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又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前經收容替代處分後,未依收容替代處分定期報告生活動態,亦無法取得聯繫,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暫予收容並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書函、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受收容人於陳稱其懷孕5個月以上,聲請人亦表示受收容人已懷孕19週等語,然審酌聲請人表明預計1週左右期間內即可完成受收容人之遣返手續,應認受收容人短期內尚適於收容。且由聲請人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行政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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