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或12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鐵道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案外人 王建軒 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郭子豪曾向王建軒購毒,認郭子豪涉嫌施用毒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郭子豪到案說明,並於108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郭子豪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
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因被告未遵期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戒癮治療,被該院退出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因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逕行起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8R123)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10日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2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簡字卷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8月11日或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
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
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數度遭判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外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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