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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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志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賈志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4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被告賈志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志强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09年9月30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過溪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東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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